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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外卖配送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巷**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陈某某在送外卖时认识了彭某某(在逃),互留微信后开始帮彭某某做一些跑腿的活。期间彭某某告诉陈某某其在网上从事诈骗活动,并邀请陈某某加入,陈某某表示拒绝。2020年3月底,彭某某又联系陈某某,让其帮忙办理一些银行卡并开通网上转账功能,后彭某某再以每套银行卡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收购。2020年4月初,陈某某为了获取利益,就到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3052060010271****);4月7日,陈某某又让其妻子梁某某到银行办理一些银行卡交给其使用,梁某某随即到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3052060010352****),连同其之前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一张银行卡(卡号621226201002457****)交予陈某某。同日陈某某将以上三张银行卡贩卖给彭某某。4月12日,彭某某分别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陈某某1500元。以上三张银行卡贩卖给彭某某后被用于网络诈骗,通过虚构网购退款等事项让被害人将钱款转移支付至以上银行卡,致使被害人吴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等24人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25447.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2.报案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等24人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支付结算金额225447.9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书  记  员 王一帆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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