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1〕44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89********,汉族,初中,广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屯**号,住东莞市莞城区**巷**号**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诸梵熹”提出以每张银行卡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租借银行卡,陈某某同意后在东莞市莞城区先后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民生银行银行三张银行储蓄卡,随后陈某某将银行卡连同电话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通过快递方式寄给了“诸梵熹”。陈某某出租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5206001********从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转入金额共计1227666.01元,涉及五起诈骗案,涉及诈骗金额约2036434元,有232156万元转入到陈某某出租的农业银行卡内。2020年10月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莞城区东纵路莞城段2号地王广场4单元1402室将陈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流水等书证,银行卡等物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