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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6月份左右开始,明知其出售的电话卡会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以每张电话卡180元左右的价格从王某某处收购,然后以每张230元到280元的价格卖给微信号为*蝶(谢某甲)、天天开心(谢某乙)、*逼(蒋某某)。其中,陈某某向*蝶(谢某甲)共出售29张,向*逼(蒋某某)共出售56张,向天天开心(谢某乙)共出售15张,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476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陈某某销售电话卡情况汇总表、林某某开卡情况及

开卡记录材料、支付宝交易记录、李某某的京东白条取现、手机转账记录等;

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王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实名电话卡,违法所得达人民币247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斌

检察官助理陈晓丽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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