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2018年4月因嫖娼被行政处罚。因本案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其朋友“庄某某”(另案处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工商银行(卡号:62220314080********)、农业银行(卡号:62133606881********)、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9939000*********)、农村信用社(卡号:62303611071********)、建设银行(卡号:62170018300********)、交通银行(卡号:62226235500********)等六张银行卡和U盾及一个新的电话号码(三件套),并将该三件套拿给“庄某某”使用,经查,上述六张银行卡汇入款项资金共计82364757.5元,汇出款项资金共计82364582.54元。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19700元。其中在2019年5月被害人文某某被骗款20余万元中有59510.4元转入邮政储蓄银行(xxxx99)。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流水账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文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辩解;4.精神鉴定意见书;5.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提供银行卡为他人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资金进行支付结算,数额达82364582.54,个人获利19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杰锋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61+108+120+141+284+209+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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