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89********,汉族,大专文化,现系漳平**健身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路**号**幢**梯**室,暂住漳平市**庭**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8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上某某、詹某某等96人开设赌场案指定管辖的通知》,于2019年8月21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13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间,通过QQ与詹某某(已起诉)联系,多次为詹某某、上某某(已起诉)等人的跨国网络赌博集团代办拉卡拉商户收款二维码用于收取赌资。经核实,被告人陈某某共为该赌博集团办理21个商户收款二维码,其中6个因交易触犯拉卡拉公司扫码类赌博规则被关闭,8个在未发生成功交易前即被关闭,该赌博集团通过上述商户二维码共收取赌资人民币7837420.22 元。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共收取“开户费”30200元(正常开通拉卡拉商户无需缴纳“开户费”),并按交易金额的0.8%收取润差(其中0.45%归拉卡拉公司和上级代理,剩下陈某某个人收取润差,共计24064元)。
此外,因詹某某等人无法提供拉卡拉开户所需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人陈某某遂采取三种途径替其获取工商营业执照用于申请开户:一是根据詹某某提供的他人身份证信息,通过企查查网站查询同一姓名注册的营业执照并下载使用;二是根据企查查网站的个人工商登记信息伪造营业执照;三是以500-700元的价格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营业执照。经核实,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伪造“河南**乳业有限公司”、“天津**精密钢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向他人购买“东坡区**日用品商行”、“新都区**数码产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漳平市**庭**栋**室被抓获,同时被起获手机、小米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某某基本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手机、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等物证;
2、拉卡拉商户资料、情况说明、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流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函复材料、工商登记信息、赌博网站充值界面截图、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詹某某、朱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6、QQ聊天记录之电子数据;
7、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7837420.22 元,违法所得542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各两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副检察长:李才利
检察员:吴雅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5087****;
2、全案卷宗材料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扣押物品清单;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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