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34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号。2020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晚上11时某某,被告人陈某甲酒后路过我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二路8号健康基地员工宿舍楼旁的停车场时,为发泄情绪,拿出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在该处的被害人陈某吉、张某权、吴某斌、方某华、王某、黎某为、唐某皓等十人的小车划花,后离开。经鉴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共人民币4620元。
同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在火炬开发区津美幼儿园篮球场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吉等人共人民币53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吉等人的谅解。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某某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 某
检察官助理 阮某某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5、《认某某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扣押的钥匙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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