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680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某某,住宝某某***镇***巷***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访相要挟向***林场场长杨某某索要3300元钱。同日,杨某某将3300元送到陈某某家中,被其占为己有。
2.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访相要挟向***林场场长杨某某索要2500元钱。2019年4月1日下午,***林场工作人员于某某、于某甲、李某某将2500元送到陈某某家,被其占为己有。
3.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访相要挟向***林场场长杨某某索要20,000元钱。2019年4月25日16时,***林场工作人员在北京火车站将20,000元钱交给陈某某,被其占为己有。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宝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陈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杨某某、齐某某、于某某、于某甲、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5.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强行向主管单位索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继军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张。
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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