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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未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号,住址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小区****室。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1日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于2016年10月25日被宁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付某某(17周岁)与黎某某(16周岁)、邓某甲(17周岁)、王某某(16周岁)在宁化县翠江镇西山路9号邓某乙经营的幸福家便利店门口聊天、玩手机。被告人陈某某要求黎某某发一支香烟给其,黎某某因与陈某某素不相识,于是询问付某某意见后才将香烟递给陈某某。陈某某认为自己受到轻视,拒绝了黎某某的香烟,随后驾驶摩托车回到家中取出一把60余厘米长用木质刀套包裹的砍刀,再次驾车返回幸福家便利店门口,陈某某用手持刀柄用砍刀的木质刀套拍击付某某的后脑,随后将砍刀抽出用刀尖抵住付某某右上臂,付某某用右手推开砍刀时中指、无名指和小指被刀刃割伤。随后付某某便往翠华小区方向逃离。邓某甲上前劝说陈某某,陈某某亦用砍刀指向邓某甲,邓某甲不敢劝阻后,陈某某将刀放置摩托车前面踏板上,骑摩托车追逐付某某。陈某某未追上付某某,于是驾车返回幸福家便利店门口要邓某甲、王某某、黎某某打电话让付某某回来向其道歉。期间,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接到付某某和在场人员的报警,该所立即出警,陈某某看到翠江派出所警车便驾驶摩托车往北山公园方向逃离,逃跑过程中陈某某在西门桥上将砍刀扔到翠江河中。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鉴定意见告知书、门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王某某、邓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7.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恐吓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雯芸

检察官助理:俞如澔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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