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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庙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朋友到砀山县**镇**KTV包间内唱歌饮酒。期间,因KTV服务员张某某将陈某某点要的啤酒送到包间内并要求其买单,引起陈某某的不满,其遂对张某某进行辱骂,并在包间内砸啤酒瓶发泄情绪。次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与其朋友准备离开时,KTV的大堂经理王某某再次要求其买单,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陈某某又对王龙进行辱骂。凌晨4时许,陈某某结账后与朋友一起离开,当其步行至皇城御街海域铁板烧饭店门口停车位时,无故踢踹砀山县**房产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保时捷牌轿车(车牌号:皖L7****),致轿车左侧后叶子板损坏。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320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砀山县万像房产有限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查、辨认笔录: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砀山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其具有赔偿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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