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临湘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湘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3时许,陈某某因为在临湘市杨德云水湾的路边公交站搭乘2路公交车时公交车没有停车,陈某某心生愤怒,随后尾随公交至工业园浮漂产业园区2路公交停车点,在停车点附近的草地上捡起一块大石头砸向一辆公交车的前挡风玻璃导致该公交车前挡风玻璃左侧损坏,当时车上的跟车员余某某下车询问情况,陈某某便上前将余某某掀倒在地,导致余某某摔伤;随后陈某某准备离开,余某某爬起来喊同事过来阻止陈某某离开,余某某和江某某等人用手机拍摄相关视频时,陈某某及其母亲上前阻拦并言语威胁,在抢夺江某某的手机时还将江某某推倒在地,经法医鉴定余某某和江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的公交车挡风玻璃价值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法医鉴定和价格鉴定、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超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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