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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19〕59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和同事宋某某在襄州区城市广场惠利商贸公司办公室内因打扫卫生发生争执,随后陈某某电话邀约刘世龙、张旭伟(另案处理)等人晚上来帮其处理此事。当晚10时许,宋某某、陈某某下班回家,宋某某往停放摩托车的地方走,被陈某某及刘世龙、张旭伟等人拦住,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某与刘世龙、张旭伟等人对宋某某拳打脚踢,宋某某往行政服务中心方向跑,陈某某等人又从现场捡拾竹棍继续对宋某某追打,在殴打过程中,致宋某某鼻面部损伤。

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2.辨认笔录二份;3.视听资料光碟一盘;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钰妮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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