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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梁星(已移诉)电话邀约来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马驿村巴家湾某菜地,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对在此收肛豆的受害人某某乙进行威胁打骂,从某某乙处索要人民币9000元。

2014年11月2日,李某某退还9000元,被害人某某乙出具放弃起诉李某某等人的申请书,对李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2019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中路张周村叶档平湾路段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申请书、悔过书、基本信息表、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判决书、办案说明;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公共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文泽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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