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后转为刑事案件,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吴云锋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菲比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阮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阮某某、朱某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阮某某、朱某某左额面部之损伤均达到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吉某某、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阮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刑诉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宏巨
2020年1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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