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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68********,汉族,小学文化,驾校教练,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2016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5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3日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先后于2019年9月27日、12月11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于2020年8月3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以王某某承包的塘渣工程的工程车经过其家门前的路段,影响其生活为由,通过在该路段摆放钉子、树枝、土石等障碍物,先后至少三次阻碍工程车的正常运行,以此为要挟,共计从王某某处拿要现金人民币5000元、烟酒若干。

2.2014年10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为发泄不满,随意推倒绍兴市越城区**驾校的围墙、砸坏驾校办公室门窗、屋顶等,经评估,涉案财物毁损价值至少共计人民币4969元。

3.2015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及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先后经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判决。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不满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越城区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未依法采取合法途径进行维权,而采用辱骂、贴大字报、网上发帖等形式,肆意诋毁司法工作人员和司法机关,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1)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为发泄情绪,在绍兴**网上发布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越城区人民法院等相关办案人员帮助王某某伪造伤势、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等相关虚假信息,先后发布帖子25个、累计阅读11万余次,回复数550余人次。

(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 被告人陈某某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食堂,趁众人就餐时,当众辱骂办案民警任某某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帮助王某某伪造伤势、弄虚作假。

(3)2019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门口,辱骂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孙某某,时间长达20分钟左右。

(4)2019年5月6日6时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其驾驶的浙D****学教练车后挡风玻璃贴上民警任某某的工作照片以及“严重违反公安办理刑案流程”、“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任某某警号******,办理刑事案件弄虚作假,黑社会保护伞”的大字报,并在道路上行驶,历经10余小时后才将大字报取下。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黑色铁制斧头1柄、黑色HANVEI电脑主机1台、黑色皮质公文包1只、证号3306021968******机动车驾驶证1本、浙D****学机动车行驶证1本、棕色封面笔记本1本、phlips读卡器1只、光盘6张、民警照片5张、内含若干纸质材料的文件夹1只、纸质材料3叠、苹果6S手机1只。以上财物暂存于绍兴市越城区**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价格鉴定认定书;

6.论坛发帖截图、监控光盘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逞强好胜、发泄不满,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辱骂恐吓他人,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 黄萍娟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十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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