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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号,住如皋市**街道**家园**号楼**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21时许,饮酒后乘坐如皋市**街道**馨河城**号楼**单元东电梯时,在电梯运行过程中无故脚踢电梯门,致使电梯损坏,价值人民币9958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至高新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秋

检察官助理陆茜敏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家园**号楼**室在处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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