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241974********,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烟台**车行老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自治县**乡**村**组**号,住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号。2019年4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4月5日21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楼**自助烤肉店,酒后因琐事与店员发生争执,该持酒瓶、餐具打砸桌面,致烤肉炉损坏,并殴打上前劝阻的被害人王某某,辱骂出警民警。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835元。案发后,陈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借故生非,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利军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96454****,执行机关:辽宁省**市公安局**派出所,联系电话:0421-4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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