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42224199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站**号。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29日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4月14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5日晚,梁建荣与程亚红、王栋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同同(已判决)、杨兵(已判决)、马同同(已判决)、张焕荣(已判决)、闫引来(已判决)、曹峰(已判决)、柴具泉(已判决)、孟亚柏(已判决)、杨海斌(已判决)等人手持洋镐把和砍刀到大武口区汽车站对面,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欣欣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9526****);
2、卷宗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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