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9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0日该分局经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二街289号的门面房系中国人民银行所有,仍撬门入内,擅自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该房屋出租给孙某甲,违法所得计人民币97274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退缴人民币100000元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筱娴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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