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200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街道**村委**村**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1时4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因自己喜欢的女子鲁某某被陆某某开车接走,为发泄情绪,遂邀约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去找陆某某某二人,并打砸陆某某停放在华宁县宁州街道东市街如家宾馆斜对面的云******长安轿车,致该车前挡风玻璃、倒车镜、左后门玻璃等多处损坏。经华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损毁轿车的修理费用达32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春良
检察官助理:白红霞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8313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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