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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2000********,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至元江县**村,向卖淫女陈某乙索取1000元保护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永彬

检察员: 陈 军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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