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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0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松江区**村**号**室,系上海铁路局**段员工。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和姚某某因借贷产生纠纷。2013年下半年,陈某某得知姚某某在替其表哥吴某乙装修位于本区**镇**小区**号**室房屋这一情况后,明知该房产不属于姚某某,通过和姚某某签订抵押协议、更换门锁等方式强占该处房屋。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将房屋借给其朋友钱某某一家居住,后于2019年7、8月份方将房屋钥匙归还于被害人吴某乙。经房屋中介证实,2014年至2019年,朱泾镇类似房产每月租金在1,000元至1,800元不等。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某住处搜查出五本房地产买卖合同,从其身边扣押银行卡以及手机的事实。

2.公安机关拍摄制作的涉案房屋照片,证实涉案房屋情况。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倪某某、袁某某、姚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借款抵押条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有限公司综合给水业务受理单,证实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强占和其无债务关系的吴某乙女儿吴颖婕名下房产,后吴某乙通过律师调解、更换门锁、断水等措施均未收回房产;直至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方通过他人归还房屋钥匙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钱某某、吴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的涉案房屋情况登记表、金山自来水有限公司提供的用户台账、金山供电公司出具的历月电费明细,证实2014年5、6月份到2017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将涉案房屋给其朋友钱某某一家居住的事实。

5.证人褚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朱泾镇类似房屋租赁价格情况。

6.证人褚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信访登记表,证实陈某某在2014年多次至被害人吴某乙单位信访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采集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9.本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以及清单,证实陈某某家属向本院退赔了赔偿款六万元。

10.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家属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梅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一份。

6、《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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