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6********,汉族,中专文化,住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宝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路**号**饭馆内,先后采用拳击、持甩棍击打、持木凳砸的方式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受伤。经初步鉴定,李某某面部挫伤、左第9后肋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刘某某在粗茶淡饭饭馆内吃饭时,陈某某进入饭馆击打其两拳,其还击一拳,后陈某某持椅子、甩棍等打其,刘某某用椅子砸其,还对其拳打脚踢。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在**饭饭馆吃完饭准备离开时,陈某某进入饭店挥拳殴打李某某,还从包内拿出甩棍殴打李某某,李某某还手时拿起椅子砸到其背上,其遂与陈某某一起对李某某拳打脚踢。经辨认,李某某就是与其发生冲突的人。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饭店服务员,案发当日两名男客人吃过饭准备离开,另一男子从门外进来,对其中瘦小的男客人打了两拳,男客人反击一拳,进来的男子拿出甩棍抽打瘦小男客人,瘦小男客人拿椅子甩到另一名本来在劝架的男客人,后瘦小男客人被两名男子一起用椅子及拳脚殴打。经辨认,李某某即是其笔录中提到的瘦小男子,刘某某是开始劝架后参与殴打瘦小男子的人,陈某某是从门外进来殴打瘦小男子的人。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从谢某某处调取到的案发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陈某某殴打他人的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面部挫伤、左第9后肋骨折,均构成轻微伤、陈某某体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因之前被李某某骂过,到**饭店找李,后用拳头、椅子、甩棍等打了李某某。在此过程中,因为李某某将椅子扔到刘某某背上,刘某某也用椅子扔李某某,并对李某某拳打脚踢。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侦查卷宗两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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