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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3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文化大街浏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5日17时9分许,王某某(已判决)无端生事,指使陈某某等人将吴某某驾驶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在白沟镇印象新天地小区门口处截停,将其该汽车前后挡风玻璃、后挡风、驾驶位车窗玻璃、左后侧车窗玻璃砸坏,将左后车门被砸坏,并用事先车准备好的镐柄将吴某某右髌骨打伤。经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车辆被损部位价值人民币4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凯

二〇一〇十一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合计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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