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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未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19日,余某某(已判决)注册成立“贵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余某某以公司及个人名义违规从事非法融资及高利放贷业务,其间,为收取所发放的借款本息,余某某以给予李某甲一定提成的方式雇佣李某甲为其收取债务。李某甲于2015至2017年期间,纠集陈某乙、陈某丙、段某某、谌某某、李某乙、杜某某、张平一(另案)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采用暴力或威胁滋扰、跟踪贴靠、家中蹭守等“软暴力”方式为余某某收取债务,多次在织金县城关镇及部分乡镇实施了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以余某某、李某甲为纠集者,陈某乙、陈某丙、段某某、杜某某、谌某某、陈某某等人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组织。该恶势力犯罪组织长期在织金县、纳雍县、贵阳市**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已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违法犯罪各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李某某与陈某甲在织金县**乡开办“贵州**有限公司”后,因资金短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以公司名义向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为5%,陈某甲进行担保。2015年4月17日,李某某将公司转给其女儿即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丙承诺由其负责向余某某偿还公司200万元的借款本息。后因李某丙无力还款,余某某与李某甲协商后,决定由李某甲向李某丙收债。2015年11月19日,李某甲纠集陈某乙、陈某丙、段虎才、李某乙、陈某某等人分乘两辆车来到李某丙位于织金县桂果镇**村**组的“*****专业合作社”,因未找到李某丙,李某甲、陈某乙等人遂将养殖合作社办公室的门撬开,进入办公室等待,因未等到李某丙,陈某乙、李某甲等人为了泄愤,持刀将该养殖合作社喂养的25只蛋鸡砍掉鸡头,把死鸡到处乱扔,并用鸡血在养殖合作社的墙上写下“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杀杀杀”的威胁字样,同时将养殖合作社里的鸡蛋到处乱扔,打碎鸡蛋若干,并将养殖合作社里的数箱鸡蛋抬走。后因民警到场制止,李某甲、陈某乙等人才停止打砸行为。经织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宰杀的25只蛋鸡共计价值人民币802元。

二、违法事实

2015年的一天,陈某乙纠集陈某丙、段某某、陈某某等人伙同张某乙、梁某某、曹某某持械驾车到百里杜鹃“**煤矿”帮张某乙向被害人黄某某要债。陈某乙、陈某丙、段某某、陈某某等人到达“**煤矿”后,通过开车到**煤矿大门处进行堵矿、在煤矿的员工食堂内做饭吃、在进出煤矿的路上烧火等方式迫使黄某某出现,当天下午,陈某某因有事先返回织金,陈某乙等人在寻找黄某某未果后,由张某某、梁某某出钱在煤矿附近的街上开房间安排陈某乙等人住下,一直持续一周左右。后因张某某找到黄某某并谈好还款事宜后,陈某乙等人才返回织金。事后,梁某某支付段某某、陈某丙等人人民币800-1200元不等的好处费,陈某某未得到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织金县公安局立案、受案文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借条、担保人保证书、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张某甲、陈某甲、余某某、李某甲、陈某乙、段某某、陈某丙、李某乙、杜某某、谌某某、梁某某、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6]8号价格认定结结论书;6.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软暴力”方式索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与李某甲、陈某乙经常纠集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然按照李某甲、陈某乙的安排指挥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系以余某某、李某甲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组织的其他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晴

检察官助理 张静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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