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退回永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春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7日晚上至次日凌晨,王某甲(已判决)到**镇王某乙等人经营的**KTV喝酒,由于该KTV所需酒水未向其购买的原因,便以服务态度差、没有小姐等为由,故意滋事随意辱骂王某乙等人,后伙同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张某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陈某某持菜刀、镀锌管、木棍等械具追砍、殴打在场劝解的郑某某、王某庚以及围观的王某戌,其中造成郑某某后背、手背、臀部、腿部等多处裂伤。经鉴定:郑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在德化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场图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庆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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