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2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酒楼门口乘坐上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闽******出租车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路**小区大门内。被告人陈某某叫被害人吴某某将其载至小区内,未得到被害人吴某某的应允,被告人陈某某便用脚踢踹被害人吴某某出租车的左、右前后门、引擎盖,拿起地上的塑料椎桶砸打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左、右前门玻璃,并爬上出租车车顶踢踹车顶叶子板。经宁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闽******出租车受损价值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711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出租车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谅解书、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
7.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培钦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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