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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6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8*********,汉族,小学,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 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8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7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分别于2018年6月24日、2018年8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4日,廖某某和彭某某、叶某某等人一起在宁乡市玉潭街道一环路鸭鸭夜宵店吃夜宵,后廖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吵,陈某某持匕首将廖某某捅伤,期间,彭某某、叶某某等人在阻拦陈某某的过程中也被陈某某用匕首划伤。廖某某的伤势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廖某某、叶某某、彭某某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损失218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廖某某、叶某某、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收条、谅解书等;2.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案发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廖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叶某某、彭某某、廖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赛兰

2018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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