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二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20984198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现住汉川市**镇**村**组**号。2014年1月21日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 月28 日中午,潘某某邀约张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到本市城区火猴山路“红磨坊KTV”替服务员万某甲(化名)索要陪唱费,期间李某某脚被“红磨坊KTV”服务员开门时夹伤,潘某某、彭某某某某等人借机向老板索要大额赔偿款未果。当日23 时许潘某某、彭某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和许某乙、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两辆汽车手持钢管、斧头将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红磨坊KTV”的卷闸门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卷闸门价值2016 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汉川市公安局城隍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2. 被告人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万某乙、徐某某、许某甲、祁某某、潘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鄢盛雄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汉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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