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襄阳市公安局指定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春,南漳县**镇**村*组的周某某(已判刑)从襄阳**汽车租赁公司刘某某处租借雪佛兰轿车一台,后因在缅甸赌博将该车抵押。2013年9月14日晚,刘某某以周某某租车未还为由邀约周某某在南漳县**国际大酒店见面。周某某害怕见面之后被打,遂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某帮忙,陈某某准备钢管、木棍,又邀约师某某、曾某某、罗某某、郭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师某某的鄂F8H9**越野车到达现场。双方见面后,刘某某、袁某某、刘某某、郝某某等人欲将周某某带至襄阳市区,双方遂发生揪扯。周某某挣脱后逃跑,陈某某驾驶越野车将刘某某等人撞倒,师某某、曾某某、罗某某、郭某某遂下车持械对刘某某、袁某某、刘某某、郝某某等人追打,致使刘某某右肩胛骨骨折、袁某某左枕部头皮裂伤5.6厘米、右眉弓外侧皮肤裂伤3厘米,刘某某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经鉴定,刘某某、袁某某、刘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经协商,由周某某赔偿刘松、袁某某各人民币10 万元、刘某某6 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2014年正月,南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刘某某因赌博在任某某(已判刑)、冯某某(已判刑)手中借高利贷16万元(一万元日息300元),刘某某因无力偿还,躲至广东打工。期间,任某某见刘某某父亲刘某某驾驶刘某某的轿车在南漳县城行驶,便带陈某某等人驱车跟随,刘某某停车后,任某某下车逼迫刘某某帮其子刘某某还钱,并欲动手殴打时,刘某某电话报警,经警察调解后任某某离开。后刘某某害怕任某某再次骚扰影响其正常生活,将16万元还清。
2015年,南漳县经济开发区**路*号个体户张某某,因家中盖房向任某某(已判刑)借款5万元,任某某按月息5分收取利息,一月后,张某某归还本金5万元,且支付利息2500元。后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又向任某某借款10万元,月息5分,2017年1月27日(除夕),任某某带领陈某某、陈某(另案处理)等人邀约张某某到南漳县城**副食店见面,见面后逼迫张某某还钱,并对其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左手受伤。后报警,经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领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郝某某、陶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述;4.南漳县、保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可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