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27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因感情纠纷至本区锦屏街道***路***公寓***室黄某某的住处。后陈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口角,陈某某遂掏出一把水果刀朝郭某甲捅刺。郭某甲在夺刀的过程中右手被划伤。经鉴定,郭某甲右小指软组织裂伤,遗留一处长为2.1cm损伤瘢痕,目前右小指末节指间关节屈曲受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甲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大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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