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02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江门市蓬江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苑**幢**。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梁伟超,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9月23日、10月7日、10月21日的凌晨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关某某将一辆号牌为粤J*****的黑色丰田牌小轿车停放在江门市蓬江区**酒楼转角处,趁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的尖头四次划花该车辆的车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维修结算单、发票复印件、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俊涛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四张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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