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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19〕10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村民组。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6月7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庞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冶塘社区一棋牌室内,在赌博过程中无故迁怒于被害人李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钱某某(另案处理)阻拦准备驾车离开的被害人李某某。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打了被害人李某某一耳光。在被害人李某某驾车离开后,被告人陈某某又伙同钱某某乘坐他人车辆追赶被害人李某某。

当日晚,被害人李某某在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冶塘社区另一棋牌室内,欲通过他人与被告人陈某某调解。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此事后,又伙同钱某某等人至该棋牌室内,采用持刀追砍、刀架脖子、拳打脚踢等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同时又无故殴打在该棋牌室内的被害人庞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背部受伤。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书证: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证人张某某、谢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庞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凌 杰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补充材料若干;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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