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步行至淮安市洪某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世纪景湾西北侧万豪足浴,任意损毁万豪足浴钢化玻璃、电脑显示器、共享充电宝设备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516元。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 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维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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