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园**幢**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因作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2月26日被暂停计算羁押期限,同年9月12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申请回避及委托辩护人,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发泄情绪,在汕头市金平区范围内多次砸坏多辆汽车玻璃,具体如下:
2018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为发泄情绪,到汕头市金平区**路**号**门前步道,利用从路边捡起的石块砸坏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小汽车后挡风玻璃(经查为丰田凯美瑞,车牌号码:粤D44****,维修费用人民币1150元)。
2018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为发泄情绪,来到汕头市金平区**路**号**门前步道,利用从路边捡起的石块再次砸坏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小汽车后挡风玻璃(经查为丰田凯美瑞,车牌号码:粤D44****,未能估价)。
2018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上宗作案后接着又来到“**”公司门口路边,利用从路边捡起的步道砖砸坏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小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经查为丰田凯美瑞,车牌号码:粤D07****,未能估价)。
2018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为发泄情绪,来到汕头市金平区**路**号附近,利用从路边捡起的石块砸坏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人行步道上的一辆黑色商务车的后挡风玻璃(经查为日产牌,车牌号码:粤DPA****,未能估价)。
2018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为发泄情绪,来到汕头市金平区**园小区**栋楼下,利用石块砸坏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小车(经查为福特牌,车牌号码:粤B52****,未能估价)。
2019年1月6日12时多,被告人陈某甲为发泄情绪,来到金平区***中心**路**餐厅附近,利用石块砸坏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小车(经查为皇冠,车牌号码:粤DB6****,未能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陈某甲的户籍及病历材料,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维修单据,谅解书,相关相片辨认材料;
2、证人谢某某、陈某丙、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云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3、本案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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