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退回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去到本区市桥街番禺广场东路柏丽花园靠东兴小学方向转弯位附近,使用砖头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黄某某奥德赛牌汽车的后挡风玻璃1块(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01.63元)砸碎,后逃离现场。
2018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去到本区市桥街番禺广场东路柏丽花园门口附近,先后使用砖头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廖某某奥德赛牌汽车的后挡风玻璃1块(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85.24元)、被害人周某某飞度牌汽车的前挡风玻璃1块(不予估价)砸碎,后逃离现场。
2018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去到本区市桥街番禺广场东路柏丽花园门口附近,先后使用砖头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陈某某大众牌汽车的后挡风玻璃1块(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39.32元)、被害人黄某某奥德赛牌汽车的后挡风玻璃1块(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01.63元)砸碎。后被告人陈某某去到本区大龙街政泰路27号附近,以上述方式先后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某北京现代牌汽车的后挡风玻璃1块(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2.53元)、被害人林某某长安牌汽车的后挡风玻璃1块(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11.12元)、被害人张某某思威牌汽车后挡风玻璃1块(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04元)砸烂,后逃离现场。
2018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去到本区市桥街番禺广场东路柏丽花园门口附近,先后使用砖头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靳某某颐达牌汽车的前挡风玻璃1块及后尾箱盖(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10.6元)、被害人莫某某东风日产牌汽车的后挡风玻璃1块(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10.34元)砸碎,后逃离现场。
2018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去到本区大龙街东兴小学门口附近,先后使用砖头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某思威牌汽车后挡风玻璃1块(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04元)、被害人伍某某夏利牌汽车的后挡风玻璃1块(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53元)砸烂。后于同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去到本区市桥街番禺广场东路8号附近,以上述方式先后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万某某众泰牌汽车的后挡风玻璃1块(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7.8元)、被害人梁某某起亚牌汽车的后挡风玻璃1块(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41.7元)砸碎,后逃离现场。
2018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去到本区市桥街番禺广场东路6号附近,先后使用砖头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黄某某东风日产牌汽车的后挡风玻璃1块(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69.72元)、被害人陈某某欧蓝德牌汽车的后挡风玻璃1块(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466.5元)砸碎,后逃离现场。同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区市桥街长堤东路387号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患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宫瑞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依法保全的作案工具编织袋1个,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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