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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刑诉〔2019〕583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镇**村**。2012年5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8日移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3月25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0年9月13日晚上,陈某乙(另案处理)、丁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本色KTV玩乐,中途与马某某发生矛盾。陈某乙便电话召集被告人陈某甲、付某某等到场,陈某甲至现场后,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路人王某某腹部刺破。

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二、非法拘禁

2008年期间,被害人许某某向被告人陈某乙借高利贷200余万元,后无力偿还并躲藏在外。2010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陈某乙打听到许某某在许村的消息,便带领其手下付某某、周某某至海宁市许村镇方徐某某家中,将其强行带至付某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的住处,由被告人陈某甲、付某某对其看管。期间许某某从朋友张某某处筹借4千元偿还欠款,被看管4天后,许某某乘看管人陈某甲、付某某不备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方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陈述;

4.同案人员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又结伙他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凤梅

2019年9月26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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