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暂住在上海市**路**弄**号。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汶水东路181号门口搭讪被害人谢某某(2003年2月生),与谢某某约定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进行陪玩交易。陈某某通过手机向谢某某转账2000元后,二人同骑电瓶车离开。二人行至本市万荣二路19号附近时发生分歧,停车后陈某某要求谢某某返还2000元,并强行夺取谢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且辱骂谢某某要求其返还钱款。谢某某在陈某某辱骂胁迫下,归还陈某某2000元后又另行向陈某某转账500元,并大声呼喊向路人求助。随即,陈某某携带夺取的背包驾驶电瓶车逃离现场。经查,谢某某背包内有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12元。
同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9月2日,陈某某向被害人赔偿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16日19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某约定以2000元的价格进行陪玩交易,途中因琐事二人发生分歧,其将钱款退还给陈某某,以及在陈某某夺包、辱骂等行为的迫使下向陈另行转账500元,后陈某某携带其背包逃离现场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了女士单肩包一只(内有VIVO牌手机等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VIVO牌手机价值812元。
4.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手机转账记录,证实案发当天二人的转账情况。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16日19时许,其与被害人达成以2000元进行陪玩交易,后因二人发生分歧,其要求被害人还钱,并通过夺包、辱骂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向其二次转账共计2500元,以及其在被害人叫喊下携带背包逃离现场的经过。
6.被害人谢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向谢某某赔偿,谢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检察官助理:季柳阴来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35640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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