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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徐汇区********室。2002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决定劳动教养;2017年7月因吸毒行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饭店就餐时,见一同用餐人员与店内收银人员为餐费打折退款之事发生争执,后不问缘由即与多名一同用餐人员(另案处理)结伙,对闻声进入该店大堂的厨房人员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采用拳打脚踢、投掷玻璃杯等方式实施殴打,同时极力摆脱在旁劝说的被害人吴某某、梅某某,致使王某某左肩部、颈部抓伤;李某某头皮挫伤;刘某某唇部粘膜破损;吴某某左足挫伤;梅某某右肩损伤,其中李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三人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梅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多名被害人致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五名被害人的就医验伤及伤势鉴定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4、相关《公安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劣迹。

5、被告人陈某某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文龙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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