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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928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员工,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庄**村**号。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酒家欲接其女友回家未果,遂滞留二楼女宿舍不肯离去影响他人就寝,并先后与前来劝阻的酒家负责人杨某某、员工赵某乙等人发生争执、推搡。被劝开后,被告人陈某某从女宿舍内拿了一玻璃杯,敲碎杯口后从二楼冲至一楼,捅刺人群中的赵某乙颈部致其受伤,后被旁人制服。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因外伤致:颈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11.9cm,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熊某某、包某某、沈某某、苏某某、方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碎玻璃杯,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滋事持凶器随意捅刺被害人致伤等事实。

3.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赵某乙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旭红

检察官助理:姚亦凡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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