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朱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黄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五人在鄱阳县城北圆盘附近碰头后商议翻墙进入鄱阳县卫生学校找女孩子玩,朱某某称如果被学校的人发现就用刀砍他,并展示放在陈某某电动车坐垫下面的一把弯刀。后陈某某、朱某某等五人骑电动车来到鄱阳县卫生学校北门附近,徐某甲、徐某乙、黄某某等三人在学校北门围墙外,陈某某、朱某某二人翻围墙进入学校,被学校学生会学生王某某、蔡某某等人发现,朱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冲突,后朱某某朝围墙外面的人喊拿刀给他,陈某某便将自己电动车钥匙扔向围墙外面,徐某乙拿到钥匙后打开陈某某电动车坐垫,从内拿出一把弯刀递给朱某某,朱某某使用该刀朝王某某左腰部砍了一刀并语言威胁,造成王某某衣服破损,此时陈某某手拿一块砖头在旁边吓唬学生会的人。之后学校很多人聚集过来,陈某某、朱某某翻墙离开学校。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游均英
检察官助理:李蒙蒙
2021 年 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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