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营口**投资有限公司**。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镇**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8日,自营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以来,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已判刑),雇佣了李某乙(已判刑)为公司经理负责全面工作,雇佣了夏某某(已判刑)为催款经理,招募了李某甲、李某丙(二人均已判刑)为**款业务员,招募了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邹某某(四人均已判刑)、陈某某等业务员,公司以刘某某为首,超出经营范围违规发放高利贷,在诸多借款的被害人未能按照规定时限还款的情况下,利用公司“同舟共济一家人”的微信****,由李某乙等人收集、发布催款信息,多次对多名被害人进行辱骂、言语威胁,并使用软暴力(刷油漆、喷字、涂抹臭豆腐、锁孔塞物、变相拘禁、留宿被害人家中)等手段索要高利贷,并在****内实时发布讨债视频,形成了以刘某某为首要分子,以李某乙、夏某某为骨干成员,以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丙、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邹某某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夏某某,李某丙、王某某、李某甲到被害人闫某甲家(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B6号楼*单元***室)索要闫某甲欠**公司的高利贷,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对闫某甲进行威胁、恐吓,致被害人闫某甲在家中喝下准备好的农药(敌草快),导致闫某甲出现肺水肿、肺出血、支气管肺炎和多器官功能障碍,于2018年2月12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甲系因口服敌草快,导致肺水肿、肺出血、支气管肺炎和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闫某甲左上肢、右髂后上棘对应处、左大腿背内侧、右大腿下端前侧灶状、片状皮肤紫红色,符合对应部位受到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闫某乙、闫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刘某某、李某乙、夏某某、李某丙、王某某、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以刘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该犯罪集团的成员,为索要高利贷,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引起该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代检察员:***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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