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78********,汉族,文盲,农民,住**县**乡**村委郭庄村。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2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民权县程庄镇南河西工地上,酒后无故滋事,随意辱骂并殴打本村村民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孟某某证言。
二、2019年4月份一天,在民权胡集乡郭庄村,陈某某酒后滋事辱骂并殴打本村村民李某甲,并辱骂和殴打前来劝说的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马某、张某某证言。
三、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故滋事,先后辱骂并殴打本村村民张某某、张某甲,且不听劝说,闯入张某甲家闹事,辱骂殴打并殴打张某甲弟弟张某乙。随后,在民权县城东区,陈某某先后辱骂并殴打张某甲、赵某某等人,并将赵某某的手机摔坏、车辆玻璃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等人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报警记录。
四、2020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故滋事,对其儿子陈某某及女儿陈某甲、其父亲张某某、其妻子张某甲殴打。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辱骂张某乙,并非法侵入张某乙家中,威胁张某乙家人,张某乙的妻子及女儿让其离开,被告人陈某某拒不离开,后被胡集派出所民警强行带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报警记录。
五、2014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无故酒后滋事,在胡集乡郭庄村其家中辱骂并殴打其妻子张某甲,并辱骂、殴打上前拉架的女儿陈某甲、岳父张某某,导致张某甲等人受伤。2018年4月30日,在浙江义乌打工期间,陈某某无故酒后滋事,辱骂并殴打其妻子张某甲,致张某甲受伤。2019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无故辱骂其岳父张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甲、张某某、张某甲等人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报警记录、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花梅
检察员:田东风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文档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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