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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2001年2月19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2020年4月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等人在固始县蒋集镇街道十字街一烧烤店吃饭,在一旁的杨某乙认为二人发出声音较大,遂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同时杨某甲又与杨某乙论起辈分,杨某乙认为杨某甲想在辈分上占自己的便宜,引起杨某乙的不满。这时陈某某把餐巾纸扔向杨某乙面部,杨某乙遂上前殴打陈某某陈某某还手后二人发生厮打,张某某见状后也上前殴打陈某某。在这过程中,陈某某用拳头击中张某某面部,导致张某某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张某某持啤酒瓶将陈某某头部打伤。三人被拉开后,杨某乙张某某又一起殴打杨某甲。后陈某某让他人报警,民警出警后在现场将陈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三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华成1****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判决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张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杨某甲的伤情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斌

符晨阳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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