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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6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2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海丰县**镇**山**百货附近时,因响喇叭一事与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叫来多名男青年,后被告人陈某某与甘某某(已判决)等人对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进行殴打。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甲、曾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曾某丙颜面部未见损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谅解。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海丰县附城镇葫芦肚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谅解,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青

检察官助理:林瑞鹏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个、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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