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商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6********,住澧县**镇**村。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8月26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月22日假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12月28日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月11日至2017年7月期间,以毛某某已判决)为主要纠集者、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参加的恶势力团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及使用“软暴力”等寻衅滋事八次,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两起,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9日,同案人李某某的胞兄李某乙在“**物流”公司旁一通道内倒车时,与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意外相撞,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毛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过去帮忙,被告人同伙持钢管将王某某、谢某某打伤,同伙李某某手持钢管将被害人谢某某车玻璃砸烂。
2、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毛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澧县**乡**桥附近因自己公司的货车出事故发生侧翻,所请的一台吊车反光镜被李某甲、李某丙所开的小货车刮坏,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毛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罗某某、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打伤。经鉴定,李某甲、李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澧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同案人毛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毛某某等人纠集在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2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恶势力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参与的2次寻衅滋事中,1次系主犯,1次系从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桂娟、刘钦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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