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洛阳市洛龙区**一区**-*-**。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6年4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0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手持尖刀在洛阳市洛龙区***酒店大厅内威胁、恐吓店内酒店员工王某某,将前台的烟灰缸等物品砸向王某某,随意毁坏酒店财物。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所持尖刀属于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尖刀一把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管制刀具认定书;7、现场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尖刀一把。
3.起诉书一式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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