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9〕3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五某狗”,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镇**村。2019年9月7日,因破坏财物被信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9月2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信丰县嘉定镇**村村委会未给其解决低保为由,持一把柴刀将**村村委会一楼办证大厅玻璃门、玻璃门旁窗户玻璃、一楼至二楼之间卫生间门和厨房门、二楼走廊三扇玻璃窗户砸损,砸完上述物品后步行离开村委会,后又持柴刀将刘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右后侧车门处砸出一长度约10 厘米的凹痕,被砸损的上述物品经信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毁时价格为人民币44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兰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兰某甲、陈某甲等人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仁贵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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