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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赌博案)_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崇阳县**镇**街**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赌博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6 年,雷某某等人在崇阳县青山镇**村隽水河边开办了**沙场,金某某、付某某、娄某某、汪某某等人合伙在崇阳县石城镇**村隽水河边开办了**沙场,**沙场与**沙场隔河相对。**沙场因交通不便,为了谋求发展找出路,雷某某等人委托邓某某在石城镇**村、**村地段协商修路,并计划在**村建设销售点。路一旦修成会触及**沙场的利益,为阻止**沙场修路,2006年9 月1 日傍晚,金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和付某某、娄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在石城镇丁某某小卖部门前马路上,将参与协调修路的邓某某砍伤,导致邓某某多处刀伤送医院抢救。经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邓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汪某甲、甘某某、雷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付某某、娄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赌博罪

2018年6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邓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崇阳县石城镇**村**组“**四房”的祖堂屋、黄某某家祖堂屋及天城镇**村**组袁某某家的堂屋等地以“转毫子”摇碗押双单的方式聚众赌博,参赌人员每把押钱金额从100元至2000元不等,最多一次可押5000元,每晚参赌人数达二、三十人,赌场每晚总计获利二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从中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汪某某、袁某某、熊某甲、熊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众场合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雅志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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