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路**号,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江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7次酒后使用号码为1396013****的手机拨打漳州市公安局“110”报警电话,不合理表达诉求、无端辱骂接警人员。
2.2019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漳州开发区石坑社区观音路路口,无故拦截正在执勤的闽E****警号巡特警警车,并辱骂巡特警人员郭某某等人。
3.2019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至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无故辱骂门岗值班人员蓝某某、执勤人员黄某乙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黄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蓝某某、郭某某、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漳州市漳州开发区**路**号其家中行驶至漳州开发区公安分局门岗处,后被漳州开发区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陈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3.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黄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敏茹
代理检察员:阮少哲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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