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杭州蓝江足浴会所老板,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201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9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谈某某(因本案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沙西路**号投资开设蓝江足浴会所,经营期间伙同王某某(因本案已判刑)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容留谢某某、韦某某等人卖淫并从中获利。2015年9月18日晚,公安机关对该足浴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卖淫女谢某某、韦某某。2015年9月11日至18日间,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共容留卖淫90次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凡宇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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